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祥胜,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标、王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平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2、2013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平某某在谢家集区西城大市场的“平记南北货”店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3、2013年2月19日下午4、5点钟的样子,被告人平某某在谢家集区西城大市场的“平记南北货”店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4、2013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陶某到平某某位于谢家集区西城大市场的“平记南北货”店里购买毒品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平某某和吸毒人员陶某抓获,当场从“平记南北货”店里二层阁楼上收缴毒品疑似物五袋、电子秤一台、贩毒用手机两部。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袋重1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四袋重65.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录像、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及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海洛因65.9克、甲基苯丙胺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被告人平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毒品大部分未及贩卖,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宋庭霞
书记员:岳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