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甲,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李甲,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樊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樊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某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1年2月4日下午,被告开田家庵到张集矿的大客车,因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行驶,从而损害了同时经营田家庵到张集矿线路的樊乙的利益。后被周某某叫停,周某某向被告指出其行为的错误,并要求被告予以改正。可被告态度恶劣,对周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之后樊乙家营运车辆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报案后,经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8元、误工费2338.14元、护理费547.26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741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2、谢家集派出所对樊乙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谢家集派出所对樊妍妍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谢家集派出所对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谢家集派出所对蔡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谢家集派出所对樊甲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庞某某的住院病历和发票2张,证明住院的事实和花费。8、谢家集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樊甲辩称,1、樊乙家的客车与答辩人行驶的线路不同,不存在答辩人压点问题。答辩人家的车皖某某某某某某号行驶的路线是田家庵至张集煤矿。樊乙家的皖某某某某某某号车线路是田家庵至张北矿。双方不是一家运输公司,不存在答辩人压点的问题。本案能够明显的看出原告有故意侵犯答辩人正常营运的权利。2、樊乙指使庞某某、周某某强行阻拦答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樊乙明知周某某不具备稽查资格,指使周某某以压点为由强行拦阻答辩人的大客车,周某某在车辆行驶时抢夺答辩人的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答辩人采取紧急措施把车辆安全的停在路边,避免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随后赶到的樊乙与庞某某及侄女不分青红皂白的撕打答辩人妻子黄某某,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樊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车队有稽查站及稽查队,原、被告的车辆的营运线路不是同一条,不存在压点情况。3、谢家集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明樊乙承认其线路与被告线路不是同一条。4、谢家集派出所对葛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某上车强行抢夺樊甲的方向盘,周某某将樊甲拉下车后没有发生撕打,樊乙到现场后就动手撕打黄某某。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观点部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对对方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下午14时许,樊甲驾驶皖某某某某某某号大客车行驶到蔡新路谢二东村十字路口北面时,被周某某叫停。周某某讲樊甲的车压点了,因此,周某某与樊甲发生纠纷。之后,樊乙家的皖某某某某某某号大客车赶到现场,樊甲及妻子黄某某与樊乙、周某某、庞某某等人继续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庞某某的头部被樊甲用砖头磕伤,周某某、樊乙在撕打中受伤。后被他人劝开。庞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4日至11日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庞某某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217.80元。经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80元,误工费2338.14元、护理费547.26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7418.2元。另查明,樊甲家的大客车的线路是田家庵至张集煤矿,樊乙家的大客车的线路是田家庵至张北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都是经营客运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应当按照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各自经营自己的线路。本案中,被告车辆经营的线路为田家庵至张集矿,原告车辆经营的线路为田家庵至张北矿。原、被告的运输线路是各自不同的,不存在压点问题。原告方应当在问清情况后,方可就被告车辆的压点问题寻求解决办法。原告在没有搞清被告车辆的营运线路的情况下,就无故强行拦截被告的车辆,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此,原告方有过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原告对拦截被告的车辆有过错,但对原告受伤被告是有过错责任的,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家庭对该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手机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樊甲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552.46元(2217.80元×70%),误工费749.7元(51元×21天×70%)、护理费383.08元(78.18元×7天×70%)、营养费98元(20元×7天×70%)、伙食补助费98元(20元×7天×70%)、交通费14.7元(3元×7天×70%),合计289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华审判员:宋成凤人民陪审员:黄志远
书记员:张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