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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俊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涡刑初字第00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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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平,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文盲,住涡阳县石弓镇新桥行政村陈抟北路**。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涡阳县公安局石弓派出所传唤。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被告人赵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俊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石弓镇姚湖村村民姚艳勋(另案处理)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轻骑牌125-2型摩托车。该车系涡阳县涡北街道桑楼行政村宋洪民家于2013年5月18日夜被盗的摩托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5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俊平已将该辆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宋洪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传唤证、领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宋魁、张凯的证言,被害人宋洪民的陈述,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俊平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财产刑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俊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敏审判员:孙良义审判员:刘影

书记员:梁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