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歙行非审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2358元。执行员仇秀媛
书记员:胡发剑(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