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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国宏执行案裁定书

(2013)蜀执字第00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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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国宏,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霍山路******。被执行人:刘红林,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国际花都丹若苑**** 被执行人:屠其晨,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美林墙纸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金濠广场优活公寓****v>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红林、屠其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红林、屠其晨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国宏借款3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507元(自2013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51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红林、屠其晨存款31784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红林、屠其晨尚未支取的收入31784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红林、屠其晨所有的价值317844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