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耕书,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立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汉嘉都市森林小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陈立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立明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合肥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公用电费3665.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48元(自2012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陈立明银行存款3888.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立明尚未支取的收入3888.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立明所有的价值3888.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