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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3

蒲万明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蜀行赔初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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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蒲万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路传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峰,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所长。

原告蒲万明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确认行为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锐,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万明诉称:2012年9月6日上午,一群身份不明的人来到原告家,强行砸开原告家的大门,并打伤了原告的父亲。尔后蜀山区南七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来到原告家中,不仅没有保护原告的父亲,将这一群非法闯入民宅的暴徒赶出去,反之却将原告的父亲无故带到派出所,留下几名民警和那群暴徒在现场,将原告家中的热水器砸坏,并搬运走了原告家中的家具。当日,原告回到家发现家中被抢,大门已被封堵,就立刻拨打了110报警。南七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后只对原告说了一句话:“这个事我处理不了”就离开了。原告的父亲被打伤看病花费560元,有医院收费单可以证明。原告被从家中驱赶出去之后,无奈只好在外租住房屋花费租金15000元,有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家中的所有家具电器等个人物品已经丢失损毁。鉴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和家人造成的损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父亲的医疗费560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期间的房租15000元;返还原告损失的所有个人物品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蒲万明提供的证据:1、彩色血流显像超声诊断报告单。2、医学影像学急诊临时报告单。3、医疗费收据、票据各一张。证据1-3证明原告父亲事发当天诊断情况及医疗费用。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被强制搬迁后造成的租房损失。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辩称:一、案件的主要事实。2012年9月6日10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的群众报警,称在辖区朝阳教堂发生几百名教徒冲突,还有人持刀砍人。接警后民警立刻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了解,2012年8月底,朝阳教堂负责人李大兴和唐晓梅等人在蜀山区民宗局商定,原在教堂内居住的四户人家必须于2012年9月6日前全部搬离。9月6日上午,朝阳教堂教徒约40多人在教堂内监督搬离情况。在无法联系郑芳(原告妻子)的情况下,众教徒请搬家公司将其家中的家具搬出准备送往教会选好的租房处并全程予以摄像。期间,原告的父亲拿起一把菜刀欲砍搬家的人,被教徒夺下。见此情况,民警找到南七街道丁香社居委的同志了解情况,同时联系蜀山区民宗局,请他们派人到现场来做好教徒工作,防止不明真相的人借机捣乱。出于稳定现场局面的需要,民警将原告的父亲先送到派出所稳定情绪,后其自称血压高,民警又拨打120将其送至105医院救治。下午14时许,蜀山区三自会主任等人来到现场维持状况。民警督促朝阳教会聚会点负责人一定要将搬家的情况及时转告郑芳及家人,后见群众逐渐散去,派出所将最后警力撤回。当日下午15时许,南七派出所接到110转来原告的报警,称家中被砸、被盗,父亲也不见了。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告知原告当天的事情经过,及其父亲在医院救治的情况,并告知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所属南七派出所的民警,在接警、出警、处警的整个过程中,完全依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民警通过开展大量的工作,稳定了现场秩序,避免了一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处置过程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二、民警在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每次指令后,均及时出警赶至现场,调查走访后认为该起事件事实清楚,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民警当天就此问题告知了原告,因此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家具被搬、门被堵等情况的出现,是朝阳教堂内部协议解决问题而产生,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在2012年9月6日有关朝阳教堂事件的处置中,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房租费、个人物品等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求助后,从出警、处警、告知环节上,已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答辩期内提供的证据:1、2012年9月6日10时23分,报警人为李骏龙的110接警单和对应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南七派出所民警系接到市公安局指令后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处置。2、2012年9月6日14时54分,报警人为朱维香及同日14时59分一个匿名人的110接警单和对应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南七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公安局指令后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处置,并将事情原委向原告说明,已经依法作为。3、2012年9月6日20时55分,报警人为唐晓梅的110接警单和对应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南七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公安局指令后赶往事发现场,依法进行了处置。4、被告询问蜀山区三自会主任巫绪道的笔录。5、被告询问朝阳教堂唐晓梅的笔录。证据4、5证明2012年9月6日朝阳教堂事件的基本情况、发生该事件的背景情况、民警现场处警情况。6、2011年9月24日蜀山区民宗局、合肥市基督两会以及蜀山区基督教三自会联合处理朝阳教会问题的决议。7、2012年9月7日合肥市蜀山区朝阳基督教聚会点出具的情况说明。8、2012年9月7日南七街道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9、2012年9月8日合肥市蜀山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至证据9证明2012年9月6日的事情是教堂内部协议解决问题而发生的,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10、合肥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民警将原告的父亲送去医院治疗。11、合肥市蜀山区朝阳基督教聚会点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9月6日的事情经过以及民警的部分处警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录音资料不具合法性;出具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明确,不具合法性;原告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至5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10时23分,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到合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的出警指令,报警人称朝阳教会有人打架,现场有人拿刀。接警后南七派出所民警赶至事发地点朝阳基督教聚会点即朝阳教堂。到现场后民警经调查了解,事发原因为朝阳基督教聚会点的信徒根据相关决议将居住于该教堂的蒲万明夫妇的物品搬出教堂而引发搬运者与原告父亲之间发生冲突。出警民警联系蜀山区民族宗教和外事侨务局,请其派人到现场做好信徒们工作;劝解原告父亲并将其带至南七派出所,后通过120将其送至解放军105医院医治;维持现场秩序,直至聚众的群众散去撤出警力。当日下午14时54分,合肥市公安局南七派出所接到合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的出警指令,报警人为原告,称家里被砸、父亲找不到要求处理。南七派出所民警赶至朝阳教堂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别向我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分别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及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应予赔偿,但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分别被本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16号、第00017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万明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明霞审判员:倪世屏人民陪审员:高尚

书记员:储铃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