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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3

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郝武乾等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1)

(2013)渝二中法行赔初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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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郝武乾,男,汉族诉讼代表人郝后明,男,汉族诉讼代表人何明蓉,女,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文龙,区长。

原告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宝管委会)对龙宝国土资源局作出龙管函(2004)49号批复,同意将位于万州区甘宁镇(原凉风镇)原新农村五组范围内面积为17333.42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该出让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龙宝管委会也无权批准出让土地,其批准出让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由于龙宝管委会已被撤销,由万州区人民政府承接其权利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附属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777149.60元。

本院认为,原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在1995年征地过程中被“农转非”,在全征全转的情况下,郝武乾等106位村民与龙宝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确认龙宝管委会批准土地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被依法驳回。因此,原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要求万州区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同样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州区甘宁镇原新农村五社郝武乾等106位村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代理审判员:程鸿声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书记员:熊雨来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