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从群,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杨本才,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民一终字第03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杨本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本才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朱从群借款40000元、利息4560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48元(自2012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1993元、执行费57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本才银行存款4757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本才尚未支取的收入4757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本才所有的价值4757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