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大荣,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兵,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蜀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张兵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兵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大荣借款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7359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案件受理费6210元、送达费100元及本案执行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兵银行存款1250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兵尚未支取的收入12506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兵所有的价值125069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许明琦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