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湛明,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896974-4。法定代表人:程英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清,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合肥市站塘路景辉家园6幢608室。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旭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李清支付赔偿款车辆租赁费2913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45元(自2013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621.5元、保全费620元、执行费95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王晓龙、许善良存款31475.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晓龙、许善良尚未支取的收入31475.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晓龙、许善良所有的价值31475.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