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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蜀执字第006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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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唐(日韦),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裴学军,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裴学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日韦)借款287250元、利息5065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4656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7469元、保全费2576元、执行费496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裴学军存款36757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裴学军尚未支取的收入36757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裴学军所有的价值367571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