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邵文斌,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李群芳,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霞,女,汉族,1970年3月6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群芳、刘霞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12444元(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333元(自2013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64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群芳、刘霞存款53424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群芳、刘霞尚未支取的收入53424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群芳、刘霞所有的价值53424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欣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