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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2013)甬北行审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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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周建益。被执行人冯春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1)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周建益系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居民,执行人冯春红系江**慈城镇八字村农民。两人于2009年12月15日未满法定婚龄生育一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建益、冯春红分别按照2008年度鄞州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江北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93352.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2月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剑锋审判员:徐文涛代理审判员:杨春旋

代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