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3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2013)甬北行审字第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陈建刚。被执行人林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1)第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建刚系上海市居民,被执行人林平系宁波市江**甬江街道河西村农民。两人于2007年11月结婚,2008年4月25日生育第一个女孩,2011年3月1日又生育一个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建刚、林平分别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江北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为9301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1月1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3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余款尚未履行,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剑锋审判员:徐文涛代理审判员:杨春旋

代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