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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武天良与王元均、张书伦、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江阳执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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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武天良,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王元均,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书伦,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谭千友,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王元均、张书伦、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天良支付赔偿款34242.6元,垫付诉讼费5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元均、张书伦、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元均、张书伦、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晓春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