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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况场信用社与孙伟、刘玲、袁世海执行裁定书

(2013)江阳执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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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况场信用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中大街**。负责人万昭全,主任。被执行人孙伟,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玲,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袁世海,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伟、刘玲、袁世海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6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伟、刘玲、袁世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7265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杰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