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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永林与费良泉、罗运宏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3)江阳执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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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永林,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费良泉,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运宏,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1)安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费良泉、罗运宏向王永林支付租金人民币48459元,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王永林承担租金人民币12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费良泉、罗运宏的银行存款50000元,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费良泉、罗运宏、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晓春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