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大清,男,汉族,51岁,住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杨兴平,男,汉族,42岁,住四川省宣汉县,中专文化,农村居民。第三人:杨本强,男,汉族,36岁,系宣汉县普光镇银宏页岩砖厂合伙人。第三人:李廷魁,男,汉族,58岁,系宣汉县普光镇银宏页岩砖厂合伙人。第三人:李小梅,女,汉族,系宣汉县普光镇银宏页岩砖厂合伙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大清与被告杨兴平、第三人杨本强、李廷魁、李小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大清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大清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大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大清负担。
审判长:彭跃松人民陪审员:陈洲人民陪审员:金明平
书记员:曹国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