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承怀,男,生于1951年3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被执行人桂福荣,男,生于1949年6月7日,汉族,住宣汉县。被执行人宣汉县东乡镇明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汝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宣汉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福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桂承怀工程款392662.5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76.00元,执行费5890.00元,共计405828.50元。被执行人宣汉县东乡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桂福荣、宣汉县东乡镇明月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宣汉县东乡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在宣汉县东乡镇财政所有应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宣汉县东乡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在宣汉县东乡镇财政所应领取的资金2000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义海
书记员:王光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