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林,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4日因本案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林、王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俭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林、王明江及辩护人陈兴云、唐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学林辩称,在出租房内搜到的200多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是别人放在他那里的;他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周学林贩卖给王明江的500克毒品及用来吸食的263.8克毒品均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本人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江辩称,自己所买毒品是拿来吸食的;毒品被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明江买毒品是用于吸食,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证据证明,王明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明江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明江与被告人周学林联系购买冰毒。同月3日,被告人周学林电话告诉王明江毒品已联系好,价格为200元/克,王明江说要500克。4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王明江和妻子周某某驾驶牌号为川Q877**的黑色现代车到达成都市,来到被告人周学林在金牛区清淳家园2幢4单元2楼7号的租住房。之后,被告人周学林先后从他人处购得300克(1包)针状冰毒、200克(4包)粒状冰毒后,在该小区其另一租住房即5幢1单元5楼15号内将毒品交给王明江,王明江付给周学林9.5万元,王尚欠周0.5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明江购得毒品后同妻子周某某乘车返回宜宾。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明江和周某某驾车到达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南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经称量,该毒品共净重500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明江处扣押的5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9%。同日晚7时10分许,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淳家园5幢1单元5楼15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学林,查获白色晶体状物3包(1号净重32.1克,2号净重29克,3号净重61.6克),灰色粉末状物1包(4号净重33.9克),褐色粉末状物1包(5号净重1.6克),红色片状物1包(6号净重97.5克),红色粉末状物1包(7号净重8.1克),共计263.8克。从上列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其中:1、2、3、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6、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2%,4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27.6%。同年6月,被告人周学林还在成都市贩卖100余克冰毒给宜宾市高县的罗某某(已判),罗某某及其安排的陈某某(已判)携带毒品回宜宾贩卖,于28日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一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周学林曾供称,2012年11月1日,王明江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说联系来看。同月3日,他告诉王明江已联系好,价格是200元/克。王提出要400-500克。4日当天,王明江开车来成都,到他清淳家园的家中。他联系青羊区文家场的黄某某,黄送来300克冰毒。王明江吸食后,提出要500克。他又联系“老五”送了200克来。他把500克毒品卖给王明江,王付款9.5万,还欠5000元。晚上7点过,民警冲进门把他抓了,并从房内搜出260多克毒品和现金17.6万元。他的电话有三个:13982******、1828025****、1355189****。王明江的电话是18683******和1878318****。另外在6月份,他通过王某某向黄某某买了五、六百克毒品,其中向宜宾的罗某某卖了100多克。他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王明江、罗某某。庭审中,周学林供称搜到的毒品中海洛因是别人放他那儿的,另外的都是自己吸食的。(2)被告人王明江曾供称,案发几天前,他和周学林联系以200元/克的价格交易500克冰毒。4日下午2点多,他和妻子周某某开车到成都,周学林带他们到周的出租房内。周学林先准备了300克的一大包冰毒,他就催周学林把剩余毒品准备好,之后他们夫妻就下楼去吃饭。大概四十分钟后,周学林让他上楼。上去后,他又看见了四个小包,称量后有200克。500克毒品,他付给周学林9.5万元。随后他们开车回宜宾,结果被警察查获了毒品。他的毒品是想吸食一些,卖一些。他的电话号码18683******和1878318****,周学林有三个手机号:1398206****,1828025****,1355189****。王明江辨认出了周学林。在庭审中,王明江称购得的毒品都是拿来吸食的。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周某某证实,4日中午1点过,王明江和她一起开车到成都,到了王明江联系的一个男人家中。进屋后,那个男的拿出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工具,和王明江一起吸食一种白色晶体。后王明江叫她一起出去回避一下,说有人要来。在外耍了个把小时,那个男的叫他们回去。在另一套出租房里,那个男的拿了两袋白色晶体出来,称后交给王明江,王明江把带上去的钱交给对方。返回宜宾到高速公路南站,有人在车外打电话,王明江感觉有问题,就把那袋东西塞到她的挎包里。后公安人员从她的挎包内查获了那袋白色晶体。她不知道王明江在贩毒。周某某辨认出周学林即为该男子。(2)王某某证实,4日下午晚饭后,他到周学林家中,以200元向周买了4颗麻古吸食。吸完后,周学林家中停电,一开门查看时,公安人员冲进来把他们抓了。他认识黄某某,黄是吸毒的人员。(3)罗某某证实,当年6月27日,他在成都以220元一克的价格向周学林买了150克冰毒,他让陈某某把其中130多克分成三包,带回宜宾交给买毒品的人。罗某某辨认出周学林。陈某某证实,他在6月初到成都帮罗某某做事。26日晚上,罗某某叫他带点冰毒回宜宾。第二天,罗某某在成都武侯区张家巷出租房交给他三包冰毒。回宜宾后,他按罗某某安排把毒品分别送给不同的人。罗某某又让他给一个叫周学林的农行卡上汇了4500元、2500元。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9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内宜高速公路宜宾收费南站将王明江、周某某夫妇挡获,从二人所驾川Q877**黑色现代越野车副驾驶位一黄色挎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300克,50克的四袋,共500克。王明江还被扣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银行卡等物品,周某某被扣川Q877**号黑色现代汽车一辆。同日晚7时10分许,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清淳小区5幢1单元5楼15号出租房,抓获周学林,并从房内搜出冰毒嫌疑物五包,即:1号(32.1克)、2号(29克)、3号(61.6克)、5号(1.6克),共重158.2克;海洛因可疑物4号(33.9克);麻古可疑物6号(97.5克)、7号(8.1克),共重105.6克。周学林还被扣押现金20.1万元、银行卡、车牌为川AU89**的红色中华轿车一辆等物品。11月14日,公安民警对周学林手机1828025****、王明江手机1868313****的短信予以提取,短信内容证实,上述两号码之间在11月4日有联系,其中周学林询问王明江“王兄你给我说的两种都有哈,确定要来吗?号安排啥”、“上高速没有师兄弟”,王明江要求周学林“我要回家,快的行吗”。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罗某某1868315****、1399095****的来电号码予以提取,通话记录表明,上列两个号码在6月26、28日分别与周学林的1398206****、1828025****之间多次通话,其中短信内容为罗某某在26日付款2500元和2000元给周学林、让周查询。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实,周学林卡号为6228480420********的银行卡在2012年6月26日存入2000元,28日存入4500元和1500元。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222号、2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明江处扣押的500克毒品嫌疑物品中分别提取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列周学林提取的7包嫌疑物中,1、2、3、5、6、7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四川省公安厅川公物鉴(2012)30702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王明江处扣押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0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上列周学林处扣押的1、2、3、5号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6%,4号海洛因疑似物中海洛因含量为27.6%,6、7号麻古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4日、5日分别对王明江、周学林进行尿液检测,二人尿液均呈阳性结果。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其他涉毒人员“老五”无具体信息,无法抓捕查证,黄某某查找未果。9、本院(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6月初在成都向周学林购买冰毒100余克。10、视听光盘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搜查并讯问王明江、周学林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林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830余克、海洛因33.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明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长途运输50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王明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有王明江庭前供称将贩卖部分毒品,庭审中王明江又否认将毒品用于贩卖,故该指控罪名证据不足。应根据王明江购得毒品后实施长途运输毒品的行为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王明江的辩护人所提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王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学林辩称,在出租房内搜到的200多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是别人放在他那里的;其辩护人提出,周学林被查获的263.8克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的。本院认为,无论被查获的毒品是否用于其吸食,均应计入被告人周学林的贩卖毒品数量中,只是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周学林、王明江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情况,可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明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冬斌代理审判员:邓晓琴人民陪审员:袁林
书记员:廖建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