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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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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03年6月10日因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诈骗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3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茜

书记员:夏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