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群,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被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郭某,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孙某群、刘某某、刘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4172.2元(其中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孙某群、刘某某、刘某110000元;郭某赔偿孙某群、刘某某、刘某256046.5元;刘某某对以上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秦川审判员:左诚审判员:王西省
书记员:高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