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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郑苏、潘某等与台州市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台黄行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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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苏。原告潘桔香,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决要村**。原告陈杨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青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苏、潘桔香、陈杨金不服台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审核行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并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台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峰、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州市卫生局根据原告郑苏的申请,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患者陈荣杰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并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该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台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台州医鉴(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符合“青壮年急死综合症”,与医方漏诊化脓性阑尾炎及用药无因果关系,认定患者陈荣杰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医审鉴字(2009)第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认定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技术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并予以送达。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1、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向医患双方告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书、关于陈荣杰事件的答辩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台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郑苏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委员会分别进行陈述与答辩的事实。2、抽取专家前有关问题的说明、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抽取计划、专家名单、医患双方申请鉴定专家回避记录单、医疗事故争议专家鉴定组代码单、关于通知医患双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函,拟证明台州市医学会组织,并与原告郑苏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的事实。3、请假证明,拟证明专家请假的事实。4、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拟证明鉴定专家及原告郑苏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到会的事实。5、相关法规。

原告郑苏、潘桔香、陈杨金起诉称,原告均为死者陈荣杰家属。2009年7月27日,患者因“胸部不适、恶心、呕吐、腹痛腹胀”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科诊治。就诊医生把脉检查后认定其患胃炎,并开中药及中成药予以治疗。患××情恶化,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台州市黄岩区卫生局委托台州市尸检小组作出的《尸检报告书》认为患者死亡与阑尾积脓及伴同的心肺改变有关,死因明确。但台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的认定患者死因为“青壮年急死综合症”,与漏诊化脓性阑尾炎及用药无因果关系,推翻《尸检报告书》认定的死因。该鉴定书无鉴定专家签名、姓名和执业鉴定资格证明,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关于鉴定书格式和形式的规定。台州市医学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将该鉴定书送达原告,该鉴定书专家鉴定组成员二名未参与,鉴定组成员陈伟民、徐刚、潘国南签名同一笔迹,鉴定书认定死因“青壮年急死综合症”无事实依据。患者所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属西医外科范畴,属普外科诊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普外科专家应占半数以上,患者的死亡必须有法医参加,但台州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由中医内科三名正式及两名候补专家组成,违反《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学科(组)人数组成问题的答复》。被告作为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陈荣杰死亡的重大医疗过失或者医疗事故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委托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审核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对明显违法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台州医鉴(2009)52号)予以审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医审鉴字(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对台州医鉴(2009)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荣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郑苏、潘桔香、陈杨金身份证复印件,郑苏与陈荣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医疗事故争议委托技术鉴定书及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审查的内容。3、台州市尸检小组尸检报告书,拟证明卫生机关已进行尸检。4、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患者陈荣杰就诊事实。5、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救护工作记录、拟证明患者陈荣杰抢救及死亡情况。6、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会过程、抽取专家前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通知医患双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送达签收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向医患双方告知,拟证明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

被告台州市卫生局答辩称,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经过审核,涉案的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原告的起诉无法无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郑苏的申请,受理原告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并委托台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郑苏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安全委员会分别就陈荣杰死亡的相关情况向台州市医学会进行陈述与答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台州市医学会组织,由原告郑苏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专家组组成人员专业类别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专家请假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请假应当由专家个人出具而非所在单位出具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专家组成及出席情况、原告郑苏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席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专家签名系伪造的质证意见,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律依据,无需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对涉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患者陈荣杰进行尸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患者陈荣杰就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台州市医学会涉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及被告收到该鉴定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其提出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且专家签名伪造的主张,无法定依据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维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苏系患者陈荣杰妻子,潘桔香、陈杨金系患者陈荣杰父母。患者于2009年7月27日因“心窝部不适、恶心泛呕”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科诊治。负责医生诊断其所患为胃炎,并开中药及中成药予以治疗。次日凌晨3时,患者病情恶化,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台州市尸检小组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编号09-06《尸检报告书》,认定患者死亡与阑尾积脓及伴同的心、肺改变有关。2009年9月30日,被告台州市卫生局根据原告郑苏的申请,受理患者陈荣杰与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并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该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台州市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专家鉴定组由3位中医内科及2位法医专家构成,并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医患双方郑苏及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患双方)。医患双方均未要求申请回避。2009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及台州市医学会从符合条件的专家中抽取中医内科正式专家3名、候补专家2名,法医正式专家2名,候补专家2名。2009年11月3日,台州市医学会组织召开陈荣杰医疗事故鉴定会,因部分专家请假,故由三名正式专家及二名候补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并于同日作出台州医鉴(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陈荣杰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医审鉴字(2009)第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认定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技术鉴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并送达。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台政复(201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台州市卫生局依法具有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行政职权。被告经对患者陈荣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医学会工作人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该争议的申请、受理、调查取证、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产生进行审查,认为台州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等均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医审鉴字(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予以认定并送达,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专家鉴定组主要学科专家的专业类别不符、专家请假条应由本人出具、鉴定会上专家签字系伪造等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医审鉴字(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台州医鉴(2009)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苏、潘桔香、陈杨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郑苏、潘桔香、陈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郏金岳代理审判员:刘开怀人民陪审员:章正东

代书记员:柯迎新

引用法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