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前平,身份证号
码33260319570301013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居。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新根,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12262970,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三区139号。被告:林灵丽,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205246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三区139号。被告:李文秀,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09252973,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原告黄前平与被告彭新根、林灵丽、李文秀为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根、林灵丽、李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前平起诉称,被告彭新根、林灵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彭新根由被告李文秀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彭新根今向黄前平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在2008年4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新根未能偿还。现要求:一、被告彭新根、林灵丽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文秀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彭新根、林灵丽承担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
被告彭新根、林灵丽、李文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彭新根与被告林灵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新根由被告李文秀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136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彭新根、林灵丽、李文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彭新根由被告李文秀向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被告彭新根与被告李文秀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新根与被告林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新根与被告林灵丽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李文秀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彭新根与被告林灵丽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新根、林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前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文秀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彭新根、林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前平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彭新根、林灵丽负担,被告李文秀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