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安琨。被执行人梁伶森,1957年8月1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现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房产系被执行人梁伶森名下所有。现因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梁伶森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1-1-7号7栋2单元103号房产;二、被执行人梁伶森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梁伶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全军
书记员:李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