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男,汉族,1991年7月4日生。被告王龙,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振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诉被告王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4日在丁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被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诉称,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江南人民公社饭店厨房,持厨房内的菜刀将原告砍伤,于同日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左顶骨骨折、左手小指、环指内收及外展功能受限等七处损失程度达到轻伤,2003年5月6日,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江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程伟颅骨、左钩状骨、右肩胛骨开放骨折及多部位软组织裂伤伴疤痕形成尚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其左手部分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断裂术后留有左手功能障碍,因缺少相关检查,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12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龙辩称,对犯罪事实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江南人民公社饭店厨房,持厨房内的菜刀将原告程伟砍伤,原告程伟于同日被送往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程伟的左顶骨骨折、左手小指、环指内收及外展功能受限等七处损失程度达到轻伤,2003年5月6日,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江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程伟颅骨、左钩状骨、右肩胛骨开放骨折及多部位软组织裂伤伴疤痕形成尚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其左手部分肌腱断裂、左尺神经断裂术后留有左手功能障碍,因缺少相关检查,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9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另查明,被告王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现羁押于丁山监狱三监区;被告王龙及其家人未对原告程伟垫付任何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程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29.51元;2、误工费酌定18000元(3000元/月,计算6个月);3、护理费酌定5400元(60元/天,计算90天);4、酌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计算60天);5、住院伙食补助396元(18元/天,计算22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程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425.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亦应对原告程伟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对于原告程伟要求被告王龙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伟人民币49425.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曹光明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