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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吕九龙与孙胜利、南京伟业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雨民初字第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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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九龙,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欢,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利,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业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织造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法定代表人尹美兰,伟业织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九龙诉被告孙胜利、伟业织造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九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孙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宝、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九龙诉称,被告伟业织造公司将其厂房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孙胜利,原告受雇于孙胜利。2012年4月9日,被告孙胜利在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情况下,致使原告从九米多高厂房上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给付了数千元的生活费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年仅25岁,已构成伤残,家中尚有两名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7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胜利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孙胜利让原告为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修理气窗,并没有从中获益,而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系受益人,故原告的实际雇主应为被告伟业织造公司。2、被告没有并没有分包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对此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亦是明知的。3、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4、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1248.49元。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孙胜利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孙胜利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无过错,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厂房维修需要资质,且孙胜利为个体,长期从事厂房维修工作,具有相应的技能和安全施工条件。3、原告在明知孙胜利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知石棉瓦不能踩踏的情况下,仍踩踏石棉瓦从事雇佣活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的员工余庆年要求被告孙胜利为伟业织造公司维修厂房。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孙胜利叫上吕九龙、丁长明、许正龙等七人至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维修厂房,约定为点工,报酬为150元/天。当日,原告吕九龙在约8米高的厂房房顶维修气窗时石棉瓦碎裂,致吕九龙坠落摔伤。随即,原告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气胸,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于2012年4月25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自体髂骨植骨术,后于2012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 2012年5月10日,被告孙胜利叫上丁长明、许正龙等人至被告伟业织造公司门口堵门,要求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赔偿原告吕九龙损失。后被告伟业织造公司报警,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警。2012年9月20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九龙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法临鉴字第2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九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九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本院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西善桥派出所调取孙胜利、余庆年、许正龙等3人的询问笔录3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不持异议。上述笔录均陈述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要求被告孙胜利维修厂房,后被告孙胜利叫上吕九龙等七人至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维修厂房,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吕九龙等人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吕九龙因石棉瓦碎裂坠落摔伤。审理中,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认为其已向被告孙胜利给付4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孙胜利于2012年4月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2010年度2012年4月8日房屋维修工程款预付金10000元正”,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1份,内容为“兹有本公司职工孙胜利同志,因工程款,暂借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伟业织造有现在责任公司余庆年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病人出院”。被告孙胜利认为2012年4月和2012年4月19日的两张单据合计25000元系被告伟业织造公司应当支付其的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的20000元的单据系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吕九龙在高约8米的房顶维修厂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再查明,原告吕九龙摔伤后,被告孙胜利为吕九龙垫付医疗费63948.50元、护理费2300元、给付现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九龙受被告孙胜利指派至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维修厂房,约定报酬150元/天,被告孙胜利与原告吕九龙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吕九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孙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吕九龙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孙胜利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减轻孙胜利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道被告孙胜利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厂房维修交由孙胜利承揽施工,并致原告吕九龙坠落摔伤,其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与孙胜利对原告吕九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伟业织造公司给付的钱款数额,因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和2012年4月19日的合计25000元的两张单据中,明确为被告伟业织造公司支付给被告孙胜利的工程款,并非伟业织造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2012年6月19日的收条则明确该20000元系用于病人(原告吕九龙)出院,应为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为原告吕九龙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86104.30元(其中被告孙胜利垫付63948.50元,被告伟业织造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吕九龙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孙胜利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1张。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住院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114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5990.30元(其中被告孙胜利垫付63948.50元,被告伟业织造公司垫付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孙胜利认为其已支付护理费23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胜利已垫付护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系点工,其主张1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19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371.10元(3319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孙胜利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被告伟业织造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3285.40元(含被告孙胜利垫付的医疗费63948.50元、护理费2300元、给付的现金9000元,被告伟业织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综上,被告孙胜利应赔偿原告吕九龙117322.60元(214285.40元×95%-63948.50元-2300元-9000元-20000元+9000元),被告伟业织造公司与孙胜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九龙117322.60元。二、被告南京伟业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鉴定费2415元合计3582元,由被告孙胜利与被告南京伟业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长:李筱艳人民陪审员:张爱琴人民陪审员:郑正

见习书记员:熊洪毅

引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