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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傅红梅与潘金富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雨板民初字第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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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红梅,女,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富,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红梅诉被告潘金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英,被告潘金富的委托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红梅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要用面包车,原告就将自己名下的苏A*****号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却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苏A*****号面包车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潘金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苏A*****号面包车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该车并非原告所购,该车系被告出资所购。因购车时,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南京市户口,可以享受相应的购车优惠政策,故以原告名义购买,被告出资,且该车自购买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是实际车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A*****号面包车于2010年2月6日由被告潘金富出资,以原告傅红梅名义购买,2010年3月8日,又以原告傅红梅名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投保交强险手续。该车一直由被告潘金富占有、使用、维修、并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和年审,被告潘金富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傅红梅以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要求被告潘金富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购单、苏A*****号面包车税收通用完税证、防盗固封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商业保险发票、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违法记录查询、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A*****号面包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傅红梅的名下,但是,原告傅红梅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对该车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潘金富。因此,原告傅红梅以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要求被告潘金富立即返还苏A*****号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金富关于自己是实际车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红梅要求被告潘金富立即返还苏A*****号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傅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曹光明

见习书记员:夏国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