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上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仲裁申请人上科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悦庆公司名下价值2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谭大水
见习书记员:赖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