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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申请人韩萍、张扬等与被申请人南京宏达粉末冶金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15)雨法商清预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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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

申请人:张扬,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徐帮云,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胡银霞,女,1942年5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马长熙,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申请人:韩萍,女,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孙双虎,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南京宏达粉末冶金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法定代表人:张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娴,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系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玉川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能组织清算组清算。现六位申请人依法提起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张扬、申请人徐帮云、申请人胡银霞、申请人马长熙、申请人韩萍、申请人孙双虎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宏达粉末冶金专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鸿雁人民陪审员:杨建人民陪审员:郑正

书记员:冯骥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