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如金,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被告余辉,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如金诉被告余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如金诉称,原告因老乡王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建房屋。2011年7月11日下午,原告郑如金在施工时,因脚手架的踏板倾覆造成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不闻不问,至今也没有主动慰问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164.86元;2、误工费1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150天,合计15000元);3、护理费3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4、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60天,合计900元);5、伤残赔偿金52682元(按照每年26341元,共2年,合计52682元);6、住院伙食补助414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23天,合计414元);7、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2914元,合计9917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辉辩称,原告郑如金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至今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本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郑如金的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余辉因建造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徐某(安徽省庐江县人,自然情况不详),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某将此建房工程转包给另一案外人陈某(江西省武宁县澧溪镇山口村尖山**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陈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郑如金的老乡王某某,王某某召集原告郑如金等人一起为被告余辉建房。2011年7月11日,原告郑如金在施工时,因脚手架的踏板倾覆造成原告郑如金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26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庭审中查明,原告郑如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64.86元;2、误工费1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150天,合计15000元);3、护理费3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4、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60天,合计900元);5、伤残赔偿金52682元(按照每年26341元,共2年,合计52682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914元,合计98560.8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郑如金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余辉,只要求被告余辉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郑如金提供的接警记录、司法鉴定书、建房协议、上海梅山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辉将房屋发包他人建造,原告郑如金受雇于他人为被告余辉建造房屋,原告郑如金与被告余辉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郑如金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应向雇主提起赔偿,由于原告郑如金只起诉要求被告余辉进行赔偿,被告余辉虽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但是作为受益人,被告余辉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既无建造资质又自然身份不详的徐某,徐某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陈某,陈某又转包给无资质且自然身份不详的王某某,王某某又雇佣原告郑如金承建该房屋,被告余辉应对原告郑如金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赔偿。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余辉赔偿原告郑如金的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如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如金负担300元、被告余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曹光明人民陪审员:王甫志人民陪审员:方娟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