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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秀华与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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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秀华,女,1935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花盛,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共交通公司),住南京市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道庆,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华,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0-12A。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太平洋江苏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花盛、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道庆及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华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杨进军驾驶苏A×××**号公交车载着原告王秀华行驶至雨花西路公交站时,原告在该站下车后摔倒被该公交车右后轮撞到双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577.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于汽车右后轮压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具体是怎么跌倒后轮下受伤的,我们也不清楚,交警没有对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我们认为我们是没有责任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说明来看,原告的受伤并没有说明是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的车辆造成的,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王秀华在乘坐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杨进军的驾驶苏A×××**号公交大客车至雨花西路公交站时,在该站下车后,原告摔倒并被该公交车右后轮撞到双脚,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调查,未对上述事故调查、勘察,对该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0天,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秀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另查明,苏A×××**号公交大客车车主为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302.91元(其中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20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90天即1620元(其中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护理费9900元(其中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医疗费86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131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399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共计87532.41元(其中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共计64226.2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发票、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的驾驶员杨进军在驾驶公交车行驶时,有义务观察路面情况及乘客下车后位置情况,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但其在驾驶车辆时致车辆右后轮撞伤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承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秀华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56722.91元,由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6722.91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伤残限额项下28769.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负担。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已为原告王秀华垫付的64226.29元在扣除被告南京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华的赔偿款48762.91元后,由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华人民币38769.5元,其中15463.38元返还给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代理审判员:尚小强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