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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天强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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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2年4月23日假释期满。2013年3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解回再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某日,冷某某和宋某某联系,让宋某某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宋某某遂打电话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某驾车至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某某车间栖霞区某某区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驾车将宋某某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苑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上述两次贩卖毒品的赃款均被被告人胡某某收取。案发后,因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其他罪行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办案民警于2013年3月21日将被告人胡某某解回再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江苏省公安机关解回再侦再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巫杉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