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电话中和朋友厉某约定向其出售二克冰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厉某所在的本市栖霞区某某庵X号对面某某宾馆B218房间,将事先准备好的一袋白色晶体拿出给厉某,后在该房间内与其他三人共同吸食。当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陈某及厉某等人,在房间内的桌子上查获该袋白色晶体,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二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民警在房间桌子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52克,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8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厉某、余某、皮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3、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有毒品的成分和重量;4、南京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