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锦。2011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嵩山。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锦、汪嵩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汪嵩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汪嵩山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所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希望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在电话联系中谈到个人经济问题,被告人汪嵩山提出可以通过贩毒谋利,被告人章锦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遂商定由被告人章锦负责筹措购买毒品的资金,被告人汪嵩山负责联系毒品的买家和卖家。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章锦至浙江省练市镇与被告人汪嵩山汇合,并在当地由被告人章锦将自己的金项链当给他人,筹得毒资人民币20000元。当日,二被告人携毒资至浙江省杭州市,从被告人汪嵩山联系的毒品卖家处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约50克及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贩毒用品。当日,二被告人携所购的毒品至安徽省铜陵县,寻找被告人汪嵩山联系的毒品买家未果。后二被告人在铜陵县一宾馆内将所购得的毒品分装,由被告人章锦携带毒品。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章锦联系在江苏省南京市的朋友王某,并和被告人汪嵩山找到王某,欲通过王某寻找毒品买家贩卖毒品,王某未帮助其联系贩毒事宜。2013年3月17日7时许,办案民警接举报后在南京市某某宾馆将被告人章锦、汪嵩山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章锦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9袋,从被告人汪嵩山上衣口袋内查获电子秤、塑料封装袋等物品。经鉴定,自被告人章锦上衣口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43.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锦、汪嵩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毒品交易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章锦、汪嵩山的到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涉毒品的重量及成分;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章锦犯罪前科情况;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典当凭条、通话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锦、汪嵩山为贩卖而购入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锦、汪嵩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共同贩卖毒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章锦、汪嵩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嵩山首先提起犯意,量刑时一并考虑。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汪嵩山提出所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嵩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冰壶嘴子二个、塑料封装袋(规格2.5*2cm)三十六个、塑料封装袋(规格2.5*3cm)九十七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巫杉人民陪审员:张义全人民陪审员:邹少玉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