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是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南京市公安局治安巡逻支队民警在本市栖霞区栖霞寺附近路边的电线杆上发现办证刻章XXXXXXXXXXX的小广告。当月14日10时许,民警梅某某拨打XXXXXXXXXXX电话与被告人邹某某联系需要制作假证,并商定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B1机动车驾驶证。后民警梅某某按约定在本市某某某路南京某某学校大门口将制作假证所需的照片、个人信息等资料提供给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收取了定金20元。同年3月17日9时许,民警梅某某在拨打XXXXXXXXXXX电话询问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证制作情况时,双方又商定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再制作一本本科毕业证书。后民警梅某某按照被告人邹某某的要求将制作假毕业证书所需的个人信息等资料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民警梅某某约定当日10时许在南京某某学校大门口交易。民警梅某某依约来到南京某某学校大门口,被告人邹某某将已制作好的一本姓名为赵某某的B1机动车驾驶证交给民警梅某某,又向民警梅某某索取了制作毕业证书的照片,并将照片粘贴在一本毕业证书半成品内页上,然后将南京某某大学塑料印模覆盖在照片处,用一玻璃瓶反复碾压,当场制作完成一本南京某某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当被告人邹某某将姓名为张某某的本科毕业证书交给民警梅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25元办证费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一本南京某某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一本B1机动车驾驶证、一个南京某某大学塑料印模等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缴。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本科毕业证书中南京师范大学印章系伪造。经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南京市车管所)鉴证,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证非南京市车管所核发,后经公安网上查询该驾驶证姓名与证件号码不符,系伪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民警梅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南京市车管所出具的说明、栖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邹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毕业证及作案工具印章模具、手机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