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海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王萍,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王萍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42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萍钱款人民币214,013.64元及上述钱款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强
书记员:杨泽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