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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潘嘉庆与潘林焕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字第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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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潘嘉庆,男,200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庆宇宏,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林焕,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潘嘉庆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林焕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清楚,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潘林焕支付潘嘉庆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张青审判员:缪巍

书记员:曹俊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