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郭新海,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张宏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新海支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550及利息并支付案件执行费。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郭新海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查实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清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鉴于本案的情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强制执行暂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郭新海支付申请人张宏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550元及利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缪巍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曹俊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