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明,男,1979年6月9日生。被执行人钱勇,男,1958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张明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的(2011)沪嘉证字第4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二○一三年一月七日出具的(2012)沪嘉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经审查:2011年12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2011)沪嘉证字第4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张明与钱勇于2011年12月7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明向钱勇出借钱款30万元,钱勇自愿以自己名下坐落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房产为该合同设定抵押,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钱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并以此生效文书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钱勇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张明与钱勇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嘉证字第4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2012)沪嘉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部分予以确认并进行公证,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1)沪嘉证字第49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2012)沪嘉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张青审判员:邓鑫
书记员:房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