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塑料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沈建民,职务厂长。被执行人上海慈迪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舒政平,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慈迪旅馆,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投资人舒政平。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离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二楼部分、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的房屋、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五楼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房屋及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底楼搭建部分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0元计算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
经查,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0)长民三(民)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搬离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二楼部分、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的房屋、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五楼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房屋及本市长宁区安化路XXX号1号楼底楼搭建部分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0元计算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杨平彦审判员:俞惠琴
书记员:顾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