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娣、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罪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红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娣、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守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将其从山东省郓城县双源食品有限公司、天宇食品厂等厂家购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鸭肉卷、混合肉卷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其中,出售给曹某某上述肉卷约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0万元,销售给张某某上述肉卷约8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且被告人李某某还将其从河南省商丘贵友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的猪肉卷销售给曹某某2吨、销售给王某(另处)7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40万元。2、被告人曹某某从李某某处购入上述猪肉卷及未经检验检疫的鸭肉卷、混合肉卷后,进行切片并贴上“内蒙古肥羊卷”、“内蒙古羔羊卷”等标签,假冒羊肉再销售给其他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3、被告人张某某从李某某处购入上述未经检验检疫的鸭肉卷、混合肉卷后,在本市某副食品市场B02摊位进行切片、包装,假冒羊肉出售给其他食品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万元。2013年5月10日、5月27日、5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宋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笔录。2、调取的《冷藏栈租账单》、《收款收据存根》等书证。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相关照片。4、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5、相关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销售给曹某某、王某的猪肉卷具有检疫合格证明,且李在销售时亦向曹某某、王某明确说明系猪肉卷,故该部分猪肉卷的销售金额应从李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的当庭供述及王某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销售时向曹、王明确说明了系猪肉卷,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证实涉案猪肉卷经过了检验检疫,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曹某某等人将购入的猪肉卷假冒羊肉对外出售,故认定李销售猪肉卷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掺杂、掺假的产品及系未经检疫的不合格产品仍予以出售,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明知产品中掺杂、掺假仍以假充真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伪劣产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卞飙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王文东
书记员:郑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