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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锋、唐建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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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建峰,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锋、唐建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锋、唐建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丁启海、季栋栋、徐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锋受刘某某、崔某某指使,于2013年6月1日12时许在本市平型关路某号某宾馆601室内,将15.2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建峰,并约定在被告人唐建峰将该毒品转卖后收取毒资。同日13时许,被告人唐锋随被告人唐建峰至本市平型关路某号大润发门口,在被告人唐建峰欲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告人唐建峰、唐锋相继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13时许,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平型关路某号附近准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唐建峰购买“半套”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陪同唐建峰前来的被告人唐锋。2、被告人唐建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其得知张某某需要毒品后,即联系了崔某某,然后在平型关路某号某宾馆601室,从被告人唐锋处取得“半套”毒品,约定待转卖后再向被告人唐锋支付4,200元毒资。当日13时许,其在与被告人唐锋一起至平型关路某号大润发门口,准备将该毒品出售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告人唐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日,其在本市平型关路某号601室与刘某某、崔某某一起时,刘某某、崔某某告诉有人要来购买冰毒,到时候购买毒品的人会电话联系,并称量了15克左右的冰毒让其交付来人。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建峰与其电话联系后到某宾馆601室内取得了毒品,约定待唐建峰出售后支付4,200元毒资。然后其陪同唐建峰一起至平型关路某号附近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同案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晚上,其在平型关路某号某宾馆601室与崔某某、唐锋一起吸食毒品,次日晨崔某某说有人要购买毒品,随后崔某某和唐锋称量毒品。当日上午,外出的崔某某又电话告诉刘某某,让刘某某察看唐锋实际收了多少钱并别让唐锋乱拿房间里的冰毒。5、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通过群众举报,于2013年6月1日中午13时许,在本市平型关路将准备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唐建峰、唐锋抓获。后来根据唐锋交代,又在平型关路某号某宾馆601室抓获同案犯刘某某。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特征及已被扣押。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5.26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锋提出其不知道转交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锋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笔录,均证实唐锋知道当天有人来某宾馆601房间购买冰毒及价格;作为吸毒人员,唐锋对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且有人愿以较贵价格购买的微量晶体类物品属于毒品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唐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建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建峰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唐建峰得到张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后,通过崔某某购买了毒品;被告人唐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唐建峰获取毒品时,因为携带的钱款不够,约定待毒品转售后再支付毒资;被告人唐建峰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笔录,证实相同内容。被告人唐建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锋、唐建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锋、唐建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锋案发后向公安人员提供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唐锋在毒品交易中起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的作用,虽然不能认定从犯,但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人民陪审员:唐尚德人民陪审员:王立义

书记员:葛立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