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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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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解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