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益军(绰号:“滑头”),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12个月;2006年4月因吸毒成瘾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后于2006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后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益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顾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益军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益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益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益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解晓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