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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西安xx电热公司与咸阳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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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xx电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xx电热厂内委托代理人肖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咸阳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男。西安xx电热公司与咸阳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xx电热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咸阳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安xx电热公司撤回对被告咸阳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西安xx电热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海军

书记员:杨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