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和泰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法定代表人靖顺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丽水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松、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泰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宁德公司曾签订优惠协议,约定其以优惠价格向宁德公司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宁德公司提供了服务,被告至今仍欠其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58178元尚未支付。2012年7月,宁德公司向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欠其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确认发票已收取,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却分文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德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费用581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和泰公司与宁德公司曾签订《和泰家园江宁店优优惠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住宿、用餐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和泰家园为宁德公司提供服务,产生费用合计88178元。期间,宁德公司仅支付30000元。2012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德公司向和泰公司出具说明一张,载明其欠和泰家园住宿费和餐饮费合计58178元,发票已收,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宁德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和泰家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宁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和泰家园江宁店优惠协议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和泰家园与被告宁德公司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泰公司已按约为宁德公司提供服务,有权收取价款。和泰家园与被告宁德公司就欠付的服务费用已进行结算,且宁德公司亦出具说明予以确认。故和泰公司要求宁德公司支付所欠费用58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和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标准,因宁德公司在出具的说明上明确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该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宁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和泰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宿、餐饮费合计581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和泰家园酒店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南京宁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陆红霞
见习书记员:戴家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