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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志奇与被告管林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0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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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志奇,男,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管林书,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志奇诉被告管林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马飞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4日、6月15日、9月17日、9月3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截止1997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饭费678元,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饭费67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饭店吃饭,截止1997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饭费678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1997年12月1日,今欠到饭费陆佰柒拾捌元整(678元)有被告签字(林书)。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林书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奇饭费67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马飞

书记员:路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