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启云,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济县,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攀革,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汉洲,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启云、苏攀革、徐汉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项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荣泰砂场”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多年来在汕尾市城区附近海域盗采海砂进行销售牟利。被告人项启云、苏攀革、徐汉洲分别于2011年3月、4月、2月到“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工作。在明知该砂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项启云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该砂场协助发卡片、登记到该砂场买砂车辆次数,并收取砂场卖砂的款项;被告人苏攀革于2011年4月到“荣泰砂场”打工,同年6月中旬开始驾驶“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到汕尾市城区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3月份离开该砂场,共采海砂约6240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18.4万元;被告人徐汉洲2011年2月到“荣泰砂场”负责驾驶“荣运1号”采砂船到汕尾市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1月离开该砂场,共采海砂约38500立方米,开采海砂价值为人民币1347500元。该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采砂船先后多次被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汕尾支队等部门查处后仍继续盗采海砂。2012年6月21日,“荣泰砂场”被查处,查获盗采的海砂砂堆(经测算,砂量为500立方米),扣押了“荣泰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二艘采砂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项启云、苏攀革、徐汉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启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苏攀革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徐汉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项启云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项启云受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属于的荣泰砂场参与非法擅自采矿及相关配套工作,情节严重,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认定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将采砂价值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不合法,证据不足。请求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小帛(已死亡)及黄萍(另案处理)为谋取暴利,在位于汕尾市海事局西南侧海边设立“荣泰砂场”,该砂场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该砂场多年来在汕尾市城区附近海域盗采海砂进行销售牟利及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雇请邹锦辉(另案处理)为负责人,负责管理砂场日常具体事务;上诉人项启云、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4月、2月到“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工作。在明知该砂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项启云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该砂场协助发卡片、登记到该砂场买砂车辆次数,并收取砂场卖砂的款项;苏攀革、徐汉洲各自分别负责驾驶“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采砂船到汕尾市城区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其中苏攀革2011年4月到“荣泰砂场”打工,同年6月中旬开始驾驶“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到汕尾市城区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3月份离开该砂场,期间,按照登记簿记录的次数计算出被告人苏攀革出海采海砂的船次是416次,该采砂船每船次载约150立方米的海砂,即共采海砂约62400立方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非法开采广东省汕尾市海域310海区建筑用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3】13号),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所非法开采广东省汕尾市海域310海区建筑用海砂6240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18.4万元;被告人徐汉洲2011年2月到“荣泰砂场”负责驾驶“荣运1号”采砂船到汕尾市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1月离开该砂场,期间,共参与采海砂11个月,每月采海砂约35船次,共约385船次,该采砂船每船次载约100立方米的海砂,共采海砂约38500立方米,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用海砂价格鉴定意见》(汕价认鉴【2013】026号、027号),证实鉴定标的海砂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2012年10月5日价格每立方米分别为人民币35元、40元,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5元计算,徐汉洲参与开采海砂价值为人民币134.75万元。该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采砂船先后多次被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汕尾支队等部门查处后仍继续盗采海砂;2012年6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联合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查处了“荣泰砂场”,查获盗采的海砂砂堆(经测算,砂量为500立方米),扣押了“荣泰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二艘采砂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汕尾支队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材料的目录》,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邹小帛、邹锦辉、苏攀革、徐汉洲等人,自2007年以来在本辖区海域内利用“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等采砂船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运往该公司“荣泰砂场”,先后被该支队及城区大队查处5次,扣押船只5艘次,海砂1752吨,其中3次已作出处罚,罚款5万元,该公司邹小帛、邹锦辉、苏攀革、徐汉洲等人非法采砂数量巨大,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现移送汕尾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将《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现场询问笔录》等材料移送汕尾市公安局处理。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邹小帛,经营范围:国内商业,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等,成立日期2011年11月5日。3.汕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砂场是否在我市取得开采许可的服函》,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荣泰砂场”在我市没有取得开采许可证。4.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邹小帛、邹锦辉、杨丽芳均没有办理渔业船员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事局监管处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船舶登记证明》,证实邹锦辉在该局办理过船舶登记业务,该登记为“荣运1号”(原粤澄海货0178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该局已签发了船舶所有权证书;“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邹小帛、杨丽芳未在该局办理船舶登记、船员证书业务;“潮州货1498号”、“粤澄海货0120号”船舶未在该局办理过船舶登记业务。6.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支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扣押了“荣泰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二艘采砂船。7.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查扣“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非法采砂船舶的情况说明》、《关于移送“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两艘涉案船只的函》、《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该支队联合汕尾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扣押了“荣泰砂场”的“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两艘采砂船,并将该两艘非法采砂船舶移交给汕尾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8.《作案工具相片》,证实作案工具“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采砂船的情况。9.汕尾电子数据鉴定中心鉴定书(汕公鉴字【2012】10号、13号),证实缴获的笔记本电脑中保存的涉及“荣泰砂场”采矿相关财务数据及名单等电子数据情况。10.汕尾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从俞某处扣押的《现金收付结表》的情况:该表记录的时间为2009年5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其中缺3月,2011年1月至4月,证实“荣泰砂场”在该时间段收入卖砂现金及卖砂欠款的数额。11.《“潮州货1498号”出船采砂量登记本》,证实“潮州货1498号”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在汕尾市海域采砂数量:其中2011年6月26船、7月44船、8月51船、9月48船、10月54船、11月52船、12月56船,2012年1月、2月69船,3月16船,共416船,该《“潮州货1498号”出船采砂量登记本》经苏攀革辨认无误。12.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汕公(刑)勘(2012)0727-1号、0727-2号)及《现场相片》,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两艘采砂船及“荣泰砂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13.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上诉人项启云2011年9月、10月登记的“荣泰砂场”卖砂的单据,载砂的车类型,载海砂车类型相片,证实2012年8月12日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停放于“汕尾市绿叶停车场”内“荣泰砂场”载砂的车类型手扶拖拉机、六轮农用车、东风六轮泥头车和解放十轮泥头车这四种类型车辆车厢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取其保守值,就小不就大)如下:手扶拖拉机车厢长为3.1m,宽为1.85m,高0.6m,体积1.1115m3;六轮农用车车厢长为2.25m,宽为1.3m,高0.38m,体积3.441m3;东风六轮泥头车厢长为3.5m,宽为2.25m,高1.0m,体积7.875m3;解放十轮泥头车厢长为4.8m,宽为2.3m,高1.36m,体积15.0144m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汕尾分局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实2013年4月1日在汕尾港城区中洲船澳服务中心对查扣的“荣运1号”(原粤澄海货0178号)、“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船仓体积进行勘查测量的情况如下:1.“荣运1号”(原粤澄海货0178号)采砂船,船仓数量1个,位于船中部,其剖面呈梯形状,自舱口底部至舱口围板高度H=1.9m,舱口上宽度B1=6.3m,舱底宽度B2=0.30,舱长度L=20m,按梯形状体积估算,该船仓体积为125.4立方米,V=125.4立方米。2.“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船仓数量1个,位于船中部,其剖面呈梯形状,自舱口底部至舱口围板高度H=2.1m,舱口上宽度B1=6.50m,舱底宽度B2=0.30m,舱长度L=22m,按梯形状体积估算,该船仓体积为157立方米,V=157m3。15.广东省地质局七五六地质大队出具的《“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非法开采汕尾市区冰厂码头附近海域建筑用天然海砂矿产资源储量初步检测报告》,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从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非法开采并销售的建筑用天然海砂矿产资源储量13701.9264立方米;非法开采余留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建筑用天然海砂矿产资源储量为500立方米。本次估算“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非法开采汕尾市区冰厂码头附近海域建筑用天然海砂矿产资源储量总量为14201.9264立方米。16.汕尾市国土局测绘队出具的《砂场砂堆方量测算说明》,证实该队于2012年6月21日下午在位于汕尾市海事局西南侧海边“荣泰砂场”进行测量:砂场砂堆方量为500立方米。1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用海砂价格鉴定意见》(汕价认鉴【2012】085号),证实“荣泰砂场”涉案14201.9264立方米建筑海砂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7067元。18.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建筑用海砂价格鉴定意见》(汕价认鉴【2013】020号-027号),证实鉴定标的海砂在各自鉴定基准日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0月5日价格每立方米分别为人民币26元、30元、30元、32元、32元、34元、35元、40元。19.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非法开采广东省汕尾市海域310海区建筑用海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3】13号)》,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砂场非法开采广东省汕尾市海域310海区建筑用海砂6240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8.4万元。(二)证人证言1.曾某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贝类公司打工,主要从事打捞贝壳和看管贝壳场等工作,“荣泰砂场”在贝壳场附近,项启云在该砂场负责煮饭和帮忙记账,后砂场出事,项启云就跑到深圳市,他听说该砂场的股东有邹小帛和邹锦辉,苏攀革和徐汉洲是驾驶采砂船的;2007年11月20日,渔政部门扣押了苏攀革开的采砂船,邹小帛、邹锦辉等人就辱骂、殴打渔政部门的人员,还将他们和船扣押在“荣泰砂场”,后来公安和武警到砂场解救。2.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房地产公司任出纳员,该公司的老板是邹小帛和黄素明,杨丽芳是财务总监,该公司属下“荣泰砂场”的负责人是邹锦辉,项启云是财务;该砂场是由船员从大海中捞取海砂后卖出,按每车计量收钱,每日卖出海砂的收入由项启云保管再交回该公司;该公司开发“海汕公路”、“汕遮公路”、“青坑泵房工程”的砂子是使用“荣泰砂场”的海砂。经辨认相片,黄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项启云就是“荣泰砂场”的财务人员。3.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豪都酒楼”做财务工作,2006年年底,她到“豪都酒楼”应聘财务工作时,老板邹小帛叫她到“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做财务,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主要工作是发卡收钱,在该砂场做了2个月又回“豪都酒楼”上班,该砂场的老板是邹小帛、黄素明,邹锦辉是经理,负责管理,有一名叫“阿云”的女子在该砂场工作,具体负责什么她不清楚。经辨认相片,郑某某指认出项启云就是“荣泰砂场”的员工。4.谢某证言,证实“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荣泰砂场”负责人是邹锦辉、财务是俞某,砂场负责收钱的是项启云,杨丽芳叫他于2007年4月份接手负责“荣泰砂场”的会计工作,叫该砂场财务黄小蓉将砂场基建时公司投资的建码头、购买采砂船及设备所用的费用凭据登记后交给他,让他逐一入账,他做成账目后再交给杨丽芳;他在负责砂场会计期间,砂场每月卖出海砂约十一二万元,自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砂场总共的卖沙销售额有400万元左右,砂场卖沙被欠的款项有40多万元,公司各个工地的用砂款总共有六七十万元,其余的300百万元左右就是砂场收到的现金款;该砂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证件,2007年年底砂场的采砂船在采砂时被汕尾市城区渔政大队查处过,后来邹小帛带人围攻、殴打渔政大队执法人员。5.俞某证言,证实她从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属下“荣泰砂场”及石场的财务工作,该砂场的砂有些用于该公司的各个工地,有些向外出卖,她管理的主要是项启云从砂场收取的现金,项启云每十日将砂场的现金收入除了费用外,上交给她,她每月汇总后,将单据报给谢某做账目,她任职期间,砂场每个月最多的收入有十三四万元,少时也有10万元,她有保留了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现金收付结算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她收取的现金及被拖欠数额共有人民币360多万元。6.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份,邹小帛叫他到“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荣泰砂场”帮忙,负责登记砂场卖出的海砂数量,2012年2月他离开砂场,该砂场的负责人是邹锦辉,财务项启云,两条砂船船长为苏攀革、徐汉洲,徐汉洲驾驶的砂船载砂量大概是100多立方米,苏攀革驾驶的砂船要稍大一些,有150立方米左右,砂场每月平均卖海砂款项有10多万元,除去电费、工资等费用,砂场每月纯盈利约10万元左右。经辨认相片,杨某某指认出项启云就是“荣泰砂场”的财务人员,苏攀革、徐汉洲分别是两条采砂船的船长。7.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邹小帛承包的海汕公路等工程的砂来自“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荣泰砂场”。经辨认相片,黄某某指认出项启云就是“荣泰砂场”的财务人员。8.赖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荣泰砂场”司机,该公司工程的用砂来自“荣泰砂场”,因同属一个公司,取砂不用付款,项启云是该砂场的财务人员,是卖砂的经手人。9.余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汕尾市城区霞洋村委会的干部;邹小帛等人霸占霞洋村的码头兴建“荣泰砂场”用于非法采砂,并将砂卖出牟利,该砂场于2005年4月左右开始经营。(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同案人供述1.上诉人项启云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她在汕尾市区霞洋车站附近的“荣泰砂场”打工,该砂场是邹锦辉在负责管理,老板是邹小帛、黄素明。她刚去砂场时有两条船,是林锦良和一名叫“阿伟”的人当船长,到了2010年10月份左右,有一条船坏了卖掉,“阿伟”被辞退,2011年春节后林锦良也离开了,邹锦辉就雇请徐汉洲当船长,2011年5月砂场又买了一条船,雇请苏攀革当船长,2012年春节后徐汉洲也被辞退了,又请了一名叫“阿群”的人来当船长;其他采砂的船员有三人,她不认识他们,她刚去砂场时有一名叫“阿策”的男子负责开铲车;她刚去砂场时负责煮饭、搞卫生,到了2010年年底,邹锦辉叫她帮忙登记卖砂的车辆情况,特别是邹锦辉不在砂场时都是她登记的,她负责发卡片、收卖砂的钱和汇总登记;砂场没有专门财务,主要是邹锦辉在经营,砂场的经营方式是派采砂船去海上采海砂,将海砂运回砂场码头,接着用输送管道将船上的砂抽到砂场里,平时就有人开各种车来砂场买海砂回去,该砂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也没有采砂许可证;采砂船一次能装满十多东风车的海砂,除了遇到台风等,砂场的采砂船每天都有出海采砂,一条船一天采一船或二船,砂场的砂主要销往汕尾城区及周边,买海砂的人装完车以后就把每车海砂的钱拿给邹锦辉或她,卖出去的海砂都有登记,邹锦辉在砂场时由邹登记并收钱,不在时由她登记并收钱,邹锦辉回来时她就把登记的纸条和钱拿给邹;每车海砂的价钱分别是手扶拖拉机一车25元,农用车一车50元,东风车一车90元,“孖轴”车一车140元或150元,每天卖出去的海砂大概有4000元左右。公安机关在砂场扣押的其中5张有“云”的签名的纸条是她经手登记的,她在砂场工作二年期间总共卖出海砂将近300万元。期间渔政部门查扣过砂场的挖海砂的船二次,她在砂场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多元,采砂的船长每月人民币3000元,平时工资由邹锦辉发,有时把钱交给她发。2012年7月底,她在黄素明等人的安排下逃到深圳,后来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相片,项启云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分别是二条采砂船的船长2.原审被告人苏攀革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汕尾荣泰砂场”的经理邹锦辉打电话叫他去该砂场开船,月薪人民币3000元保底,他答应了;接着邹锦辉带他一起到汕头市买采砂船,一起去的还有邹小帛,邹锦辉告诉他邹小帛就是老板,该艘买回来的船挂“潮州货1498号”牌,该采砂船在2011年6月中旬才下海采砂;该砂场还有一艘小点的采砂船,船尾喷“荣运1号”,船长是徐汉洲,比他早去两个月,后徐汉洲因为驾驶技术差被邹小帛“炒掉”,换“阿群”做船长。该砂场还雇佣了六、七名民工在采砂船上干活;邹锦辉是该砂场经理,负责管理砂场的日常事务,项启云是砂场出纳,负责砂场的账目及收取卖砂后的钱款;他和“阿群”负责驾驶砂船,某某负责海砂的销售、计数,有时也帮忙收钱;那些民工就负责在船上和岸上装卸海砂,他的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3000元,如果每天采两趟海砂,就在该工资基础上,增加50元,他驾驶的“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每船大概可以载15至16东风货车的海砂,约150立方米,该采砂船每月能运载40多船海砂,“荣运1号”采砂船比“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小点,每船约能运载110至120立方米海砂,每月运砂次数跟“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差不多,开采的海砂运到砂场里,然后按车数卖砂,他平时有在岸上见过邹小帛,但不认识黄素明,他负责开船,不知道该砂船有没有合法的运输、开采手续,“荣泰砂场”在2011年12月被汕尾海洋与渔业局查处过,该砂场的两艘采砂船被扣押,但第二天该两艘船又被放行,邹锦辉交代他们继续采砂,他共在该砂场工作了10个月,至2012年3月份,政府抓得严,没出海没工资,他就提出不做了,他没有船员驾驶证;按照登记簿登记的数字,他出海采砂的船数是416次,10个月全部加起来最少采了62400立方米海砂。徐汉洲是在2011年2月份来的,开“荣运1号”采砂船到今年春节前离开,前后有12个月,后来换成“阿群”去开该船约2个月左右,“荣运1号”平时出海的次数和他的船差不多,按照他那本登记簿记录的次数计算,从徐汉洲到“阿群”开“荣运1号”,大概开了13个月,大约有540船次,合计采砂59400立方米左右。3.原审被告人徐汉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初八),他受“荣泰砂场”经理邹锦辉雇佣在该砂场开“荣运1号”采砂船,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补贴50元伙食费,如果一天多开一趟采砂船就增加50元,当时有四名外省人和他一起在该采砂船负责抽砂、运输带操作等,在海域抽满砂后就载往位于霞洋村的“荣泰砂场”,一段时间后,邹锦辉又买回来另一条“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由苏攀革驾驶,他们平时一起出海;期间渔政部门有查扣了他们驾驶的两艘采砂船,采砂船没有相关证件,后来邹锦辉去渔政部门处理后,第二天他们就到渔政部门把船开回来继续采砂;他开采砂船没有相关证件,邹锦辉也没有拿相关证件给他,如果天气好的话,他的采砂船1个月能采砂约35船,共采砂11个月,船载砂量约100立方米,平均每天出一次海,一年下来采砂总量为36000立方米左右。苏攀革驾驶的船比他的大、新、快,船载砂量约150立方米,一个月要比他多采6至7船左右。该砂场的老板是邹小帛,平时发工资给他的叫“阿云”,邹锦辉是砂场的经理,负责管理砂场事务;他于2012年1月18日财务“阿云”结算完工资就离开该砂场了。经辨认相片,徐汉洲指认出项启云就是发工资给他的“阿云”,苏攀革就是驾驶“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的人。4. 4.同案人黄萍供述,供认她曾用名叫黄素明、黄明,香港身份证姓名叫陈萍;她与邹小帛各占“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邹小帛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她是董事长,但她所占的股份由她弟媳杨丽芳挂名任股东,该公司主要经营市场、拆迁、砂场等。2005年左右,该公司向汕尾市人民政府承包了海上养殖,需要建一个小码头停靠船只,该公司就购买了采砂船到海上采砂平整建一个小码头,后该公司搞拆迁、建筑工程需要砂,他们就继续采砂,用在该公司的工程上,有剩余的就卖给别人,“荣泰砂场”是邹锦辉在负责,具体怎样挖砂、卖砂是邹锦辉和邹小帛在负责,杨丽芳有拿一些砂场的账单给她看,她没详细看单据数据,砂场收上来的钱她没拿。项启云是她堂弟黄建庆的老婆,在砂场记账上班,2012年6月19日,“荣泰砂场”的事情曝光后,她有安排项启云离开汕尾市。5.同案人杨丽芳供述,供认她2007年初才知道“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有砂场,因邹锦辉到该公司说砂场要买采砂船,她才知道;“荣泰砂场”没有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砂场最初是一艘船,后来就买多一艘船,采砂场是邹锦辉在负责,用砂场挣的钱和该公司调配过砂场的钱买船的,该砂场的砂是在汕尾港海域采的,砂场采来的海砂有些用到该公司的工地上,其他的就卖掉,砂场的经理是邹锦辉,砂场卖砂的钱由项启云负责收取,收取后交给财务俞某,卖砂收来的钱除了欠帐外,现金有一部分被邹小帛拿走,部分作为工资发放;2012年6月19日,该砂场被《南方日报》曝光后,黄素明有安排项启云离开汕尾。对于上诉人项启云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项启云、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4月和2月到“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工作,在明知该砂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项启云在该砂场协助发卡片、登记到该砂场买砂车辆次数,并收取砂场卖砂的款项;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各自分别负责驾驶“潮州货1498号”、“荣运1号”采砂船到汕尾市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其中原审被告人苏攀革2011年4月到“荣泰砂场”打工,同年6月中旬开始驾驶“潮州货1498号”采砂船到汕尾市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3月份离开该砂场,期间,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共参与开采海砂6240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218.4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汉洲2011年2月到“荣泰砂场”驾驶“荣运1号”采砂船到汕尾市附近海域采海砂,2012年1月离开该砂场,期间,原审被告人徐汉洲共参与开采海砂约38500立方米,开采海砂价值共为人民币134.75万元。“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及取得采矿许可证,指派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擅自到汕尾市附近海域开采海砂,上诉人项启云在该砂场协助发卡片、登记到该砂场买砂车辆次数,并收取砂场卖砂的款项等工作;上诉人等所参与开采的海砂属我国领海区域的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海岸防护等均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已明文规定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应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与该砂场非法擅自采砂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启云、原审被告人苏攀革、徐汉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荣泰砂场”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该砂场非法擅自采矿及相关配套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依法给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朝伟审判员:骆金声审判员:李平
书记员:郭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